• 网站首页   |   收藏本站   |   设为首页
  • 站内搜索:
  •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粮源保障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五章应急与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粮源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九条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优先与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粮食生产主体签订粮食订单,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补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粮食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提出划定特定粮食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措施。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储备成品粮。

      第十七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宜存状态,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补库。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将部分地方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二十一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十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能维持十五日以上的口粮。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原粮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可以自行检验或者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四)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地方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清单式保护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清单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置换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事先经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出清单范围。

      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和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粮食加工、仓储保管和粮食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粮食批发市场应当执行粮食调控政策,履行粮食统计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发展粮食产业园区,构建粮食加工转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第五章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价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含军粮应急供应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当粮食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属的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二条出现抢购粮食、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启动县级以上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管理责任,实行军粮统筹,规划网点布局,协调军粮动员力量,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粮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的质量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仓廪实,天下安。粮食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是维系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我国发展全局出发,深刻阐述了粮食安全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多次强调“解决好吃饭问题始终是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把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今年(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对粮食安全战略更是作了系统阐述。

      我省人多地少,粮油需求缺口很大。2017年,全省粮食总产量768.5万吨、消费总量约2100万吨,粮食自给率36.6%,为全国列广东之后的第二大粮食主销区;全省食用植物油总产量约10万吨、消费总量约128万吨,自给率不足8%,缺口数量为全国第四位。在正常年景下,1300多万吨粮食缺口主要通过各地粮食批发市场和省际间产销合作从省外采购及进口解决。若出现非正常年景,需运用政府调控手段,包括动用政府储备调节市场供求、平抑粮价,确保市场稳定。

      我省保障粮食安全压力大、任务重,涉及到方方面面,既要发挥市场配置粮食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做到依法管粮。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对粮食安全保障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兄弟省份中,仅有两个省份在十八大之前出台了相关条例。十八大之后,我省按照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有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要求,针对粮食自我保障能力不足这一基本省情,在坚持省内粮源与省外粮源并重原则以保障我省粮食安全方面率先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当前,我省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把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体现浙江特色,加快推进我省粮食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法治化,以进一步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粮食安全保障的立法工作。上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程渭山与袁荣祥两位副主任,以及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原主任委员陈川等同志,做了大量的立法前期准备工作。今年(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将《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列为“初次审议项目”,由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起草与提请初次审议。今年(2018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直接指导参与了条例草案起草的整个过程。省人大法(工)委予以悉心配合与支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农委专门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具体工作。省粮食局与农业厅等业务厅局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协助工作。起草小组拟定初稿后,及时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同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史济锡副主任亲自带队,于今年(2018年)5月份赴贵州等已立法的省份进行考察交流;之后,带队赴宁波、舟山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和听取修改意见。同时,农委分组赴杭州、嘉兴、台州等地进行调研。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修改;还通过地方立法网、浙江人大网等征求人民群众意见。7月中旬,征求省政府办公厅和分管副省长的意见;8月上旬,召开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另外,还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建议意见。在此基础上,农委于9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认为:一方面粮食安全保障的内涵过于复杂,涵盖内容过多,以此为条例名称立法难度过大;另一方面,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出台多年,本次立法应当与该上位法调整范围相一致。我们经反复研究认为,省委省政府提出以“大种类”“大粮源”“大储备”“大产业”“大消费”为主要内容的“大粮食安全观”战略,逻辑清晰,适应了中央有关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既涵盖了粮食工作的方方面面,又打开了粮食工作发展的创新之路。本次立法不应局限于粮食流通领域,而应从“大粮食安全观”战略着眼,以更好地保障我省粮食安全。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为了贯彻“大粮食安全观”战略,条例适用范围不限于粮食流通管理范畴,而是包括了“粮食生产、流通、应急和监管等活动”;二是粮食的种类不限于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界定的谷物及其成品粮和大豆等,而是按照“大种类”的要求,增加了“薯类”,即“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大豆、薯类。” 另外,在附则部分明确“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是鉴于粮食的质量安全和中央储备粮,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均已经有了完善、系统、细化的规定,所以予以转致,明确“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央储备粮,按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执行。”(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三)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我省2009年开始,施行粮食安全市县长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已达9年;国家自2016年起对省级政府进行考核。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以法律形式强化粮食安全责任制,进一步明确“粮食安全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首长责任制”,以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落实中央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要求。(草案第四条)

      (四)关于粮源保障。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大粮源”的要求,实现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条例草案设专章,分别从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耕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的保护、保持种粮属性、加大粮食生产的财政资金扶持和科技投入、培育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防灾减灾、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方面,予以了规范。(草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六条)

      (五)关于粮食储备。除了专业储粮,还要求藏粮于民。条例草案第三章,分别从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管理体制、仓储设施建设、储备粮质量管理、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储备粮的动用以及粮食经营者库存量标准、社会化储粮等方面,对粮食储备予以了规范。(草案第三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

      (六)粮食流通。粮食流通关系到粮食资源配置的效率,是粮食安全保障的重要环节。条例草案从政府保障粮食有序流通的职责、政策性粮食的经营规范、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社会化服务、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的发展、粮食品牌建设等方面作出规范,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

      (七)关于粮食应急。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粮荒”,实现有效应急,及时化解危机,粮食应急保障是本条例最重要内容之一。条例草案分别从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粮食生产应急措施、粮食应急保障、粮食应急加工能力、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条件和预案启动、军粮供应保障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粮食经营者等主体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9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湖州、长兴、温州、乐清、金华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粮食企业、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人大代表对草案的意见建议。11月6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修改情况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粮食安全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制。有的地方提出,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央和省委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要求,应当对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内涵和各级政府在保障粮食安全方面承担的责任作进一步明确。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同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科学合理种植,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

      二、关于爱粮节粮。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推广节粮新技术、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等方面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成为全社会共识和共同行动,粮食经营者和餐饮企业、单位食堂要做好节粮减损工作,公民也要增强节粮意识、绿色消费。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公民应当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关于提升农民种粮积极性。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和科技投入、培育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当前,种粮比较效益低,配套设施用地落实不到位,农民缺乏种粮积极性,需要加大种粮支持力度,以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二是对“配套设施用地”作出界定,明确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三是增加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粮食生产安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土壤污染将直接影响粮食安全,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对受污染土地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粮食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提出划定特定粮食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流通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流通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是粮食安全的重要内容,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超标粮食”处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要求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粮食与有害物质混存。二是明确粮食经营者在原粮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标准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原粮销售出库,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三是实行“超标”粮食召回制度,对“超标”粮食,明确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四是规定“超标”粮食应当在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解读

      近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下称《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获悉,这是浙江结合省情、适应新时代粮食消费转型升级需求而制定的第一部粮食安全地方性法规。

      “今年(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对粮食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浙江省早在2016年开始起草《条例》,取得了立法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成为了全国最早出台粮食安全地方性法规的省份之一。”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负责人说,通过地方立法,将进一步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加快推进浙江省粮食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保障浙江省高水平粮食安全。

      《条例》结合浙江实际,对粮源保障、粮食储备、粮食流通、应急与监管等方面作了基本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关注的是,《条例》首次将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纳入粮食安全保障范畴,为满足全省居民“吃得好”提供了制度保障。《条例》明确了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粮食品种、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和全产业链发展的责任;规定了储备粮动态轮换制度,盘活储备粮资源支持产业发展,并可以利用国有政策性粮食企业的现有仓储设施和技术为粮食产业发展提供服务;鼓励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粮食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粮食供应。